德克萨斯州堕胎法案(英国堕胎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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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宪法规定的堕胎权,美国法院这一裁定对生殖主权有哪些挑战

对美国生殖主权的自由发起了严重挑战,堕胎是否自由不再受到宪法的保护,更加容易引起妇女们的反对。严重损害了生殖主权的自由性。

现如今各个国家都出台了很多政策,尤其是在保护女性堕胎这一方面。有的国家明确指出女性的堕胎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女性有权利选择是否堕胎。堕胎在各个国家来看都是属于合法行为,绝大多数国家都愿意支持女性自由堕胎。久而久之,女性的堕胎权问题也被摆在了台面上。

美国最高法院推翻罗诉韦德案。

其实所谓的罗诉韦德案,是发生在美国一百五十年前的一起案件。在该起案件当中,美国妇女罗诉韦德因为未婚先孕,所以采取了堕胎的方式。但是在美国的德克萨斯州,却没有相关法律能够支持女性堕胎权自由。因此,因此罗诉韦德只能迫不得已生下肚子里的孩子。但是该起事件也引爆了美国对于堕胎权的看法,美国全境居民都举行了游行示威。纷纷要求,当地政府给予女性更多的堕胎权自由。但是美国的政策体制所限,各地区的政治制度以及宪法都有所不同。因此,在这一方面各州地区都产生了分歧。最后经过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坚决保护女性的堕胎权自由。

严重损害了女性的基本权益。

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以往的案件,在很多人看来是非常不符合宪法的。因为美国的宪法当中已经明确规定,女性的堕胎权受到宪法的保护。但是美国法院却仍然我行我素,坚决推翻罗澍伟的案件。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讲,已经严重损害了女性的基本权益。这对于女性而言,根本是无法接受的。因此当前美国各地区的居民,才会举行大量的游行示威活动。强烈要求美国最高法院撤回之前不保护女性堕胎权的法案。

我们应该保护堕胎权吗理由是什么

我认为应该保护堕胎权。堕胎并非只是对生命的残害,反而更可能是对生命的尊重与保护。以下是我的理由。

除非孩子是我们想怀就能怀,不想怀就怀不了的,不然堕胎权都有必要保存。首先我们要搞清楚一个问题,女性为什么要堕胎?堕胎是因为单纯想要谋害一个生命吗?毁掉世界的一种可能性吗?

显然不是这样子的。先来一个极端的假设,你家里已经有十个孩子了,然后你又怀孕了,你是选择生还是不生呢?我们再加1个假设,如果你的家境非常的困难,再生一个孩子的话,那么你们10+2+1共13口人,连饭都吃不上了。你还会选择要这个孩子吗?有人可能会说孩子也是生命呀,为什么不能把他养抚养长大呢?没错,孩子也是生命啊,那你和其他的孩子不是生命吗?都是生命,为什么不把有限的资源集中起来,让已经来到这个世界的人活得更好?让他们健健康康的成长。

虽然我也听过,在以前的时候,有人家里有十几个孩子,非常尽心尽力的抚养,让他们都长大成才,都考上了大学。把孩子都培养成大学生,在当时来说是非常伟大的一件事情。但现实中更多的是生了很多的孩子,但是无力抚养长大,有的孩子会因为营养缺失或者缺少关爱而死亡,还有的孩子因为家庭条件过于困难啊,提早辍学。除非你的家庭非常富有,不然真不建议生太多孩子,少生孩子,才是对存在的生命最好的尊重与保护。

”要想富,少生孩子多修路。”这不仅是一句口号,更是经验的总结。所以说,如果避孕措施失效导致你意外怀孕,生一个孩子,则会让你的家庭更负担更加严重的话,那么堕胎,虽然是一种不好的选择,但是此刻却是最好的选择。

现实情况更加复杂。不像影视剧中,所有的女人都希望怀上龙种,从此母凭子贵,走向人生巅峰。对于我们普通人来说,生育一两个孩子就已经够了。而对于有些人遭受过侵害的人来说,生下那种因罪孽而怀孩子,将会是一生的枷锁。

孩子是天真无邪的这一点没有错。所以我们更应该用我们的爱去保护现在已经出生的孩子。用唯物角度的来看的话,还在母亲子宫中的胎儿并不能算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人,所以打胎并不是谋害人的生命。

在很久以前的封建社会为了保证人口数量,人们会采用宗教的手法或者是法律来制止人们打胎。因为人不够,而且死亡率极高,人多了,他们才能去耕种打仗,为国家创造更多的价值。但现在地球上的人可以说是已经到达比较饱和的程度了,没有这么资源,而我们的生存率非常的高。

一味地鼓吹保护人权,反而是一种侵害人权的的行为。人又被生下来的权利,但作为一个母亲,也有选择不生孩子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了让活着的人能更好地活着,我们应该保护堕胎权,除非我们可以想怀孕就怀孕,不想怀孕,不想怀孕。不然堕胎全都是有必要一直存在下去的。

美国著名的堕胎案

蕾尔堕胎案

(1973年)

得克萨斯州堕胎法规定:“凡实施堕胎均属犯罪,除非为了挽救母亲生命由医生建议堕胎”。怀孕单身妇女简.雷尔、一对妻子不能生育的夫妇约翰、玛丽.道尔以及执业外科医生赫尔福博士指控,该堕胎法违宪。

初审判决:三法官地区法庭裁定道尔夫妇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支持简.雷尔及赫尔福博士的指控,判定该州堕胎法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德克萨斯州提出上诉。

终审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书全文

本案会立即令人意识到它的敏感性和情感性、各种各样的不同意见以及由这个问题引起的犯罪诉讼等。自然,我们的任务是通过宪法的原则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情感或者偏见。我们真诚地按照这个原则去做,正因为如此,我们决意把重点放在医疗和医疗法律问题的历史上。通过审核几个世纪以来的医疗史,我们可以知道人们对堕胎的态度。而且,我们也会考虑各种不同意见。起诉人对德克萨斯州堕胎法的攻击主要在于堕胎法侵犯了怀孕妇女选择堕胎的权利。在审理这个案子之前,有必要从各个方面对堕胎的历史作一个了解(分波斯帝国的法、希波克拉底誓言、普通法、英国条令法等,此处略)。

宪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到任何隐私权问题,但最高法院承认个人隐私权、或一定范围和领域的隐私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在各种文本中,最高法院和大法官们也找到了一些隐私权的根据,它们存在于第一修正案、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人权法案、第九修正案以及第十四修正案有关自由的概念中。这些法案表明,个人权利被认为是“基本的”和“绝对的”自由,它包括对个人隐私的保护。除此之外,个人权利还覆盖了有关婚姻、生殖、避孕、家庭关系及小孩的抚养和教育等。

隐私权——无论是基于第十四修正案中的个人自由权还是地区法院所认为的基于第九修正案的有关条款,都表明了妇女有选择终止怀孕的权利。德克萨斯州堕胎法否认妇女的这个选择对妇女明显是一种伤害。在怀孕的早期,伤害是直接的,可以由医院诊断出来。而且,被迫怀孕生子还可能使一个女人的生活和未来蒙上阴影,心里上的伤害因此更为突出。由于不得不照顾小孩,母亲在精神和体力上承受压力。另外一种痛苦是,因为原本不想要这个孩子,也就没有心理准备去好好照顾他。在一些案例(如本案)中,还涉及到一些未婚母亲,关系到个人耻辱,问题就会变得更加复杂。所有这些因素怀孕妇女及主治医生都应加以考虑。

基于以上原因,起诉人认为妇女的权利是绝对的,她有有权利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用任何理由终止怀孕。关于这一点,我们不表示赞同。最高法院在承认隐私权的同时也承认同样受隐私权保护的各州在某些领域里的管辖权。州可以把一些权益规定为重要权益加以管制,如保护健康、维护医疗准则、保护潜在生命等。在堕胎争议中,这些权益足以成为大家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隐私权不是绝对的。起诉人认为,任何人——只要他(她)愿意——都可以对自己的身体采取任何行动。事实上,我们还不清楚这种说法是否与最高法院前述判决中有关隐私权的问题有直接联系。在这里,我们承认个人隐私权包括决定是否堕胎的权利,但这个权利不是无条件的,而必须受到重要的国家利益的制约。由于涉及到人的“基本权利”,法院必须有“压倒一切的、重要的国家利益”这样一个理由来证明对这些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合理的,而且实施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还必须严格控制在危及合法的国家利益的紧要关头。起诉人声称个人的权利是绝对的,州不能把犯罪指控强加于涉及个人权利的领域。德克萨斯州则认为对孕期胎儿生命的保护可以构成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对这两种看法我们都不赞同。

上诉人辩称,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字面文字及推断意义,“胎儿”是一个“人”。这样一来,起诉人堕胎的要求自然站不住脚,因为胎儿的生命权应该受到修正案的保护。但是本院认为,宪法没有这样来定义“人”。第十四修正案第一部分给“人”下了三个定义,“人”也在宪法中的其他部分有所提及,但在几乎所有这些例子中,“人”这个词都只适用于出生之后,而不可能指出生之前(胎儿时期),第十四修正案的“人”并不包括未出生者。而且,通过对19世纪合法堕胎案例的考察,那时候人们对堕胎远没有今天这样严苛。

另一方面,妇女的怀孕也不能孤立地只看做是个人隐私。随着坯胎逐渐变成胎儿,情况就会有所不同,这不单是与哪个男人过性生活或者行床第之欢的隐私问题,也不只是婚姻、生殖、教育等只与个人有关的私事,它涉及到母亲的健康和潜在生命的健康等。在这个时候,州的介入是合情合理的,也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妇女的隐私权也不再是孤立的,应该作相应的调整。

德克萨斯州还认为,生命开始于受孕,并且持续整个孕期,因此,在保护受孕生命这点上存在压倒一切的国家利益。生命开始于什么时候,这是个困难的问题,我们没有必要去解决它。当那些医学、伦理学、哲学方面的专家学者们对这个问题都没有一致意见的时候,司法部门对这个问题也不急于寻找答案,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个问题的敏感性、复杂性、以及广泛的争议性。关于什么时候能算做“生命”,医生们各有不同看法,他们或者把注意力集中于受孕期,或者胎儿出生时,或者从胎儿到能养活的过渡时期。胎儿的这个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时期一般是怀孕7个月以后,有时会更早一些。大多数非天主教徒和医生都支持这种看法,即生命产生于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然而,最新的坯胎学数据表明,要精确定义这个时期也很困难,一些新的医疗技术,如月经提取、女用口服避孕药、坯胎移植、人工受精甚至人工子宫的出现使怀孕成了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除了那些涉及刑事犯罪的堕胎案件,法律不愿意承认生命开始于出生之前,也不愿意授予未出生者合法权利,除非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总之,在法律上,未出生者从来没有被看做整体意义上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讲,德克萨斯州不可以否决怀孕妇女的堕胎权。然而,我们不得不重复强调的是,州仍然有保护孕妇健康、保护潜在生命的重要的、合法的权益。这些权益都是独立的,在孕妇怀孕及临近分娩时期,每种权益都有实质意义,都可能变得“压倒一起”。

根据目前的医学研究,涉及孕妇健康的“压倒一切”的那个时间点接近于怀孕的头三个月的月底,因为到这个时候为止,堕胎的死亡率通常低于生孩子的死亡率,在此之后,堕胎的危险程度就会提高,这时,州采取措施规范堕胎程序、保护孕妇健康是合情合理的。州对堕胎的管理措施有很多。例如,对执业医生资格进行严格审核、对堕胎手术器械严格检查等。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在这个时间点以前的孕期,医生在征得孕妇同意后,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为病人作堕胎手术而不受州法规的管制,州无权干涉医生的决定。另外,关于潜在生命的时间点,即离开母体可以存活的胎儿时期,是怀孕7个月。州对这个时间点以后的坯胎的保护从逻辑学和生物学上来讲是公正的。因此,如果州旨在保护胎儿的生命的话,完全可以规定在该时间段禁止堕胎,除非为保护母亲的生命和健康不得不堕胎。和以上原则不同,德克萨斯州在禁止堕胎问题上走的太远,与宪法不符。

综上所述,以德克萨斯州为典型的州堕胎法没有充分考虑怀孕的各个阶段,也没有考虑所牵涉的其他权益,因此违反了程序公证法(挽救母亲生命的案例除外)。对这个问题,本院总结如下:

一、在怀孕三个月以前,孕妇和医生可以自行决定和实施堕胎手术。

二、怀孕三个月以后,州可以基于对孕妇健康的保护,对堕胎的条件进行合理的规定。

三、到怀孕七各月,州为了保护潜在生命的合法权益,可以选择禁止堕胎,除非根据医学判断,为了保护母亲生命和健康问题而不得不堕胎。

以上决定符合各方利益,符合医学和法律的历史和现状,符合普通法的宽容风格,也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它使州可以根据怀孕时段的不同逐渐对堕胎加以限制,只要这些限制符合国家利益。当州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必须参与堕胎决定的时候,医生可以根据职业判断作出相应的医疗解决方案。总的来讲,堕胎应该属于一个医疗方案,医生有最基本的决策权。

维持三法官地区法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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